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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9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 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等11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 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 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母婴保健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保健为中心,保 健与临床相结合,注重社会效益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 重点地推动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把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财政预算 , 设立专项资金,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婴儿获得医 疗保健服务。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加强母婴保健领 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 健科学知识。 自治区对边远、高寒、贫困县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 持。 第二章 母婴保健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和孕产期的 保健服务,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 为新生儿和婴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 , 对婚前医学检查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在城镇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在农牧区有计划、有步骤的推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 妻双方说明情况, 并提出施行 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学 意 见: (一)育 龄夫妻一方 或双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三)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四)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 命安全或 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施行 终止妊娠、接受结扎手术的 费用不享受公费医疗 或劳保医疗的 由受术者所在地人民政府 解 决;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企业解决。 第八条 生育过 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妇 女再次 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 到县级以 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第九条 大力提倡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 由经 过培训合格的接生员进行 消毒接生。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按照自治区 卫生健康行政 部 门的规定出 具出生医学 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建立孕产妇、婴儿 死亡和 新生儿出生及出生 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负责汇总和上报。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的实施工作 ; (二)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 分级管理、 分类指导,指导和 帮助乡(镇)、 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 (三)对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 乡村医生和 家庭接生员进行 培训,提高母婴保健服务的 能力和水平; (四)对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 其人员进 行管理与监督 ; (五)对母婴保健有关的法 律、法规的 执行情况进行行政 执法检查。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辖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 职能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 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妇联、工会、共 青团和村(居)民委员会等 组 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卫生健 康行政 部门的规定, 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建立 医疗、保健工作规 范,提高医疗技术 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 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 上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 机构,应当在专项服务 许可证规定的 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服务 。 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以 上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考核合格的,颁发 母婴保健技术资 格证书。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开展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 诊断的, 由自治区 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 产前筛查,施行助产技术服务、 终止妊娠、结扎手术的, 由县 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区 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 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 密。 严禁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严禁违法进行 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可以设立医学技术 鉴定组 织,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 诊断结 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 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 鉴定的人员,必 须具有临床经 验和医学 遗传 学知识, 并具有主治医师以 上的专业技术 职务。 医学技术 鉴定组织由5名以上人员组成,由同级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提出人 选,同级人民政府 聘任。 自治区医学技术 鉴定委员会的 鉴定为终极鉴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 或者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 (一)在母婴保健的 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 做 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 知识和开展有关宣传教育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边远、高寒、贫困的县 乡(镇)、 村从事母婴保健工作10年以上或在县以 上从事母婴保健工作 15年以上,并 做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 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 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终 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 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 证明的, 由卫生 健康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由卫生健康行政 部 门根据情 节给予通 报批评或者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的, 由医疗、保健机构 或者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根据情 节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 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 ,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阻碍母婴保健人员 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 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卫生 健康行政 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 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 包括各级妇 幼保健机构、 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 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 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负 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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