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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联防联控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与身 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 的重大传染病疫情、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 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 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 预防为主、平战结合,依法防控、科学决策,联防联控、群防群 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 体制机制,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疾病预防控制、监测预警、 应急医疗救治、 应急物资储备供应 、 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等体系建 设,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按照市、 区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2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组织 村民、居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市、区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 指挥、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 区应急指挥机构根据 需要代表本级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 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 推动 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知识、技术与相关 信息的宣传、教育 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 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 口岸查验单位做好口岸疫情防控工作, 防止疫情通过 口岸传播,做好通关 服务保障工作和应急处置工 作。 发展改革、教育、 公安、 民政、 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医疗保障 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 处置的相关工作。 3各级医疗、 疾病预防控制、 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 各自职责分 工,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 报告、 预警和应急 现场处 理。镇街、村居卫生 服务机构协 助有关部门、机构落实本 地区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 费保 障机制, 将预防控制、 应急准备、 应急处置、 医疗救治、业务培训 和相关科学 研究等所需经 费按照有关规定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专家委员会,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 支持;可以根据需要成立 公共卫生、 临床医疗、 感染防控、 应急管理、 健康 教育、心理援助、 法律服务等各类专项工作专家组或专家库。 专家委员会的 意见应当作为市、 区政府、 应急指挥机构及有 关部门作 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 考。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 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广东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落实 自身责任, 积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服从各级政 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 配合落实 各项公共卫生事件 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 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 4其他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发 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预警、 应急处置、 医疗救治等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医疗救治工作 致病、致残、牺牲人员, 给予相应的 补助和抚恤。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处置措施,应当与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 质、程 度和范围相适应 ;有多种措施可供 选择的,应当 选择有利于最 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益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 已被治愈的传 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 患者、 病原 携带者及其家 属,不得歧视来 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 高风险地区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对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 获取的个 人信息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防 止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 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 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市 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 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专项应急预 案以 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分别 拟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专 项应急预 案,经市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5专项应急预 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管理规定 编制, 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 标准,明 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 监测预警与报告、 应急响应 启动与 终止的程序、 分级响应措施、 后期处理、 物资保障、 宣传教育、 监 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 市 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 演练 的评估结果、 公共卫生事件的 变化或者应急预 案实施中发 现的问 题,适时 修订专项应急预 案。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 区政府应当根据 专项应急预 案的要 求,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 案。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 单位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应急预 案,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 报备: (一)医疗卫生机构 ; (二)学 校、托幼机构、托管机构; (三) 养老机构、社会 福利机构、康复机构; (四) 羁押场所、监管 场所; (五)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食品 集中交易市场; (六)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 素的用人 单位、 危险物品的生 产、 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七)景区景点、口岸、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 公 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 密集场所的经 营管理单位。 6第十五条 应急预 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 演练制度,定期 或者根据实际需要 进行应急 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场所 设置规 划,明确人员安置、 隔离医学观察、 应急 检验检疫和医疗 救治等 场所的设置要求和 配置标准等。 区政府应当按照规 划要求, 储备集中安置 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 急管理制 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 筑应当按照规 划和相关 标准要求 预留应急设施、 设备 转换接口,保障常 态化防控与应急 状态的快 速衔接转换。 大型公共建 筑应急需求 转换设施设备 配置标准由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市、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定期对 集中安置 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 管理制 度执行情 况以及安全生 产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保障 场所安全 运 行。 第十七条 市、 区政府按照整体谋划、 系统重 塑、 全面提升的 要求,建立 完善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 核心、 医疗机构为 支撑、 镇街和村居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医 防协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社区联 动工作机制。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 清单和评 价机制, 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 融合。 7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分级、分 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 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 点医疗卫生机构、 后备医疗卫生机构 建设。 应急医疗救治定 点医疗卫生机构、 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完 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 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 转运需求相 适应的设备、 药品、医用 耗材、车辆等。 医疗急救中 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完善急救设施设备 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救护 车(负压救护车),确保院 前急救畅通。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设置发 热、呼吸、 肠道门诊以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临时性可 扩充 收治床位等。 村居卫生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 检分诊诊室。 提高偏远地区、 海 岛地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 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专业 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 案的要求,组建 风险研判、流行病 学调查、 实验室检测、 医疗救治、 卫生防护、 心理危机 干预、 健康 教育、公众 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 配等专业应急 队伍。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 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 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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